盐城市农业委员会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清单
目录
一、对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食用菌)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监管
二、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
三、对肥料登记的监管
四、对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监管
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管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
七、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
八、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农机安全生产的监管
九、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管
十、对农作物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产地检疫的监督
十一、对农作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的监管
十二、对生猪屠宰的监管
十三、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管
十四、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
十五、对农药广告审查的监管
十六、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许可监管
十八、对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的监管
十七、对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监管
十九、对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企业认定的监管
一、对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食用菌)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
(二)监管内容
1.种质资源保护;
2.品种选育和审定;
3.种子生产;
4.种子经营;
5.种子使用;
6.种子质量;
7.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3.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4.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监管程序
1.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江苏省种子管理条例》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1.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二)监管内容
1.农药登记;
2.农药生产;
3.农药经营;
4.农药使用;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五)监管程序
1.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肥料登记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二)监管内容
1.肥料登记;
2.肥料生产;
3.肥料经营;
4.肥料使用;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五)监管程序
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的
(二)监管内容
1.新兽药的研制;
2.兽药生产;
3.兽药经营;
4.兽药进出口;
5.兽药使用;
6.兽药监督管理
7.兽药广告审查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4.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
(二)监管内容
1.审定和登记;
2.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五)监管程序
1.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1.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2.农产品产地
3.农产品生产
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五)监管程序
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
(二)监管内容
1.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
2.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
3.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
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与出口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通过制定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2.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3.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4.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5.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五)监管程序
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农机安全生产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
(二)监管内容
1.落实农机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2.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检验、考试考核、核发号牌、证照以及农业机械报废回收监管;
3.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进行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的控制,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
5.组织“平安农机”创建等活动,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宣传教育培训;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项。
(三)监管方式
1.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辖区内的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加强牌证源头管理。巩固提高农业机械上牌率、年检率、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
3.开展执法检查。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明查暗访,依法查处违反法行为;
4.强化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月等群众性宣传活动,加强基层农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法制、安全意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
5.依法查处农机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完善责任追究;
6.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健全责任体系。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农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责任体系;
2.严格行业监管。持续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农业机械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农机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重大隐患按期整改率100%;
3.搞好宣教培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做好农机驾驶操作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人员、乡村基层农机安全员、农机专业经营组织负责人的安全教育;
4.抓好源头管理。逐步建立平安农机创建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和探索农机安全实地检验、无挂车手扶拖拉机实地登记工作。提高农机牌、证管理率;
5.依法查处事故。落实农机事故查处跟踪督办、警示通报等制度。不断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提高救援实战能力。
(五)监管程序
1.受理农机安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业务申请;
2.牌证管理人员审核申领人员的材料、证明等资料,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3.相关领导审核申报手续,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4.业务人员按领导作出的决定处理申请人申请事项,办理牌证、考试及发证;进行驾驶人教育;排查农机事故隐患。
5.档案管理人员整理资料、录入信息并归档。
6.对违法记分达到标准的,符合安全教育规定的驾驶人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七)处理措施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1.所用种畜禽是否合格、优良,来源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2.是否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是否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4.是否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
5.饲养管理制度是否科学合理,饲养工艺是否先进;
6.是否有相应资料档案,包括:育种、饲养管理 、卫生防疫等
7.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条例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的问题,每年组织 相关专项整治;
3.不定期抽查和年度审核:对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定期进行抽查和对照要求进行年度审核;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种畜禽是否来自于上一级具有资质的种畜禽单位,查阅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系谱资料 、种畜禽合格证、发票;
2.查阅种畜禽生产及育种资料;
(五)监管程序
1.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
(七)处理措施
根据前述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对于监督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农作物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产地检疫的监督
(一)监管对象
从事种子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监管内容
报检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针对各辖市区大宗农作物,每年组织种子检疫专项执法检查。
3.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繁育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2.查询经营销售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植物检疫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体的举报人,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身着植物检疫制服,并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
5.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植物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农作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农作物及其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二)监管内容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农作物及其产品,如:
1.无调运检疫证书;
2.冒用、套用、伪造检疫证书;
3.检疫证书调运数量与实际调运数量不符。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针对各辖市区大宗农作物,每年组织种子检疫专项执法检查。
3.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2.查询经营销售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植物检疫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体的举报人,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身着植物检疫制服,并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
5.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植物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生猪屠宰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定点屠宰厂(场)
(二)监管内容
(一)生猪屠宰条件审查;
(二)生猪屠宰的检疫;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每年结合食品安全工作组织专项检查;
3.随机抽查:对监管对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开展抽查;
4.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屠宰场有关工作制度、档案记录,卫生情况。现场查看屠宰流程;
2.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发现肉品安全的隐患,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4.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监管程序
1.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按行政执法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登记查封等工作,制作《案件处理事件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归档。
(六)职权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
(八)责任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场点无害化处理场所,隔离场所从事防疫工作人员以及动物防疫检疫管理有关的机构和人员
(二)监管内容
1.重大动物疫病防疫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防疫质量是否合格;
2.动物防疫重点场所防疫设施设备、制度、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
3.动物防疫检疫管理有关的机构和人员管理行为监管;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每年结合春秋防疫工作组织专项检查;
3.随机抽查:对监管对象、动物防疫检疫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行为开展抽查;
4.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防疫检疫有关工作制度、档案记录,核对电子出证档案。现场查看防疫条件情况;
2.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发现动物防疫检疫工作隐患,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4.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监管程序
1.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按行政执法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登记查封等工作,制作《案件处理事件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归档。
(六)职权依据
《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奶畜养殖场(户)、生鲜乳收购站
(二)监管内容
1.奶畜养殖场所及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建立养殖档案和违规使用药物和饲料;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及冷藏是否符合要求
2.生鲜乳收购站是否达到有关规定取得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站是否及时清洗挤奶设施、运输设施,并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是否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是否收购有关规定禁止的生鲜乳;贮存生鲜乳的容器是否符合规定;运输车辆及交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和抽查;
3.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询有关档案及记录是否完备;
2.检查有关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3.检查有关证章是否有效;
4.检查库房内是否存在违规物品;
5.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监管程序
1.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按行政执法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登记查封等工作,制作《案件处理事件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归档。
(六)职权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
(八)责任追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农药广告审查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农药广告刊登个人或单位
(二)监管内容
1.日常监管: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每年结合食品安全工作组织专项检查;
3.随机抽查:对监管对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开展抽查;
4.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三)监管方式
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和抽查;
3.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询有关档案及记录是否完备;
2.检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有无夸大或超期进行广告;有
3.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监管程序
1.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按行政执法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登记查封等工作,制作《案件处理事件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归档。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广告法实施细则》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罚。
(八)责任追究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六、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许可监管
(一)监管对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管内容
1、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办学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存在超出培训范围,培训内容是否符合教学大纲规定要求,是否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聘用的教学人员是否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学员档案是否健全完备,教学车辆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
2、对各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各项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监管方式
1、日常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每年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报送培训情况报告和《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组织人员审查,并定期对培训过程进行抽查,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重点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对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不当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3、到期复查。对驾驶培训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组织人员对该机构进行检查,每6年复查1次。
4、专项抽查。根据上级部署,结合农机安全生产,对各县(区)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四)监管措施
1、针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检查措施:
(1)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许可证照和教学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等;
(2)检查办学条件、培训记录、收费凭证存根、学员档案等资料;
(3)检查执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的执行情况;
2、现场检查办学场所。
针对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审核各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辖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的报告;对发现的问题,直接到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受训人员进行核实。
(五)监管程序
1、制定拖拉机驾驶培训监督检查方案,并成立检查组。
2、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对材料、勘查现场等,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培训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签字。
3、向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或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
4、督促有关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或者有关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落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第280项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七)处理措施
1、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依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2、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歇业一年以上的;申请终止的;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依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议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予以注销及收回培训许可证。
3、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依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给予处理。
十七、对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贴机具购机者、补贴机具经销商和生产企业。
(二)监管内容
1、补贴政策执行情况。主要是:补贴范围、重点、标准、补贴对象、产品补贴资质及实施结算进度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补贴工作程序。主要是:报名申请、资格确认、受理和报送结算申请、机具核实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3、补贴工作规定落实情况。主要是:是否严格遵守国务院“三个禁止”、农业部“八个不得”等购机补贴工作规定;是否存在保护本地落后产能、强行向购机者推荐产品、指定经销商、违规确定补贴对象等相关问题;信息公开、公示是否及时到位等。
(三)监管方式
1、日常检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到县(区)抽查农机购置补贴档案材料、入户抽查机具到位及使用情况,每年至少2次。
2、专项检查。按照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要求开展专项督导检查。
3、电话抽查。每年从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系统中随机抽出200个购机者组织电话调查,并填写抽查信息表,对发现问题进一步调查和督促整改。
4、重点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四)监管措施
1、日常检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到县(区)抽查农机购置补贴档案材料、入户抽查机具到位及使用情况,每年至少2次。
2、专项检查。按照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要求开展专项督导检查。
3、电话抽查。每年从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系统中随机抽出200个购机者组织电话调查,并填写抽查信息表,对发现问题进一步调查和督促整改。
4、重点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督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工作要求等。
2、组织开展督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现场勘察等形式进行检查。
3、检查情况反馈。总结汇总检查情况,通过情况通报等形式反馈检查意见,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组织整改落实。督促各县(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落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并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5、安排复查。根据整改落实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六)职权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七)监督检查处理
1、约谈告诫。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情节较轻的生产企业和补贴机具经销商进行约谈告诫,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2、暂停补贴。对存在问题整改不力的生产企业和补贴机具经销商,建议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暂停补贴,直到整改完成。
3、取消补贴资格。对存在问题情节较严重的生产企业和补贴机具经销商,建议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取消其产品补贴资格和补贴机具经销资格。
4、列入补贴黑名单。对存在问题严重的生产企业和补贴机具经销商,建议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其列入补贴黑名单或永久取消补贴产品经销资格。
5、对出现问题的县(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意见,明确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对违规违法情形性质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八、对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检查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检查县级农业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是否进行实时监督检查;相关县级农业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中,制度是否健全、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报告采集情况。
(三)监管方式
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采集证申请及颁发情况,及时逐次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管措施
1、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和地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农委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2、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采集证审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重点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五)监管程序
获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作业完成后,向市农委申请查验,市农委通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向市农委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市农委根据采集具体情况,对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签署审查意见和监督检查情况进一步核实、检查,对存在问题反馈意见并督促整改和通报,存在违法行为由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职权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七)监督检查处理
1、约谈告诫。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情节较轻的采集单位进行约谈告诫,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2、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3、列入采集黑名单。对存在问题严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列入采集野生植物黑名单或永久不得采集野生植物。
4、对出现问题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意见,明确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对违规违法情形性质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九、对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企业认定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1、报废回收经营许可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回收经营台账资料是否建立、齐全;
3、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报废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是否落实;
4、对违法违规情况的处罚
(三)监管方式
现场监督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不定期监督抽查。
宣传警示。
(四)监管措施
1、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报废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农委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2、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为进行监督检查。
4、重点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5、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监管程序
根据
(六)职权依据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七)监督检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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