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8-12-06
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
权力类别:1.行政许可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0100310000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1 | 1、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的(除最高等级以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 3、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市局组织考核的计量标准。 | 省局发证部分委托下发至市局 | ||
0100312000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2 |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专项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检定/校准/商品量检测。 | |||
0100315000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省级发证产品)委托设区的市质监部门实施。 | 3 | 设区的市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受委托) | 受省质监局委托行使 | ||
01003160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 4 | 设区的市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受委托) | 受省质监局委托行使 | ||
0100322000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5 | 许可决定发证 | 除市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工外,一律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考核、发证 | ||
0100323000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着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着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 6 | 实施行政许可 | 全部下放给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质监城南分局行使 | ||
100314000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规章】 《检验检测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7 | 设区的市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受委托) | 省局委托 | ||
100313000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一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规章】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 8 | 设区的市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受委托) | 省局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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