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010017400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 | 行政许可 | 0100175000 |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 |
3 | 行政许可 | 0100183000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4 | 行政处罚 | 0202283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5 | 行政处罚 | 0202284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6 | 行政处罚 | 020228500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7 | 行政处罚 | 0202287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8 | 行政处罚 | 020228800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9 | 行政处罚 | 0202289000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0 | 行政处罚 | 0202290000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11 | 行政处罚 | 0202291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12 | 行政处罚 | 020229200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13 | 行政处罚 | 0202293000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14 | 行政处罚 | 0202331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
15 | 行政处罚 | 0202332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
16 | 行政处罚 | 0202333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
17 | 行政处罚 | 0202334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
18 | 行政处罚 | 02023350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
19 | 行政处罚 | 0202337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0 | 行政处罚 | 0202338000 |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
21 | 行政处罚 | 0202341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0202342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0202343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 |
24 | 行政处罚 | 0202344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25 | 行政处罚 | 0202345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26 | 行政处罚 | 0202346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
27 | 行政处罚 | 0202347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28 | 行政处罚 | 0202348000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0202349000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 |
30 | 行政处罚 | 0202350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1 | 行政处罚 | 0202351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 |
32 | 行政处罚 | 0202352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0202353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
34 | 行政处罚 | 0202354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5 | 行政处罚 | 0202355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 |
36 | 行政处罚 | 020235600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
37 | 行政处罚 | 0202358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38 | 行政处罚 | 0202360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39 | 行政处罚 | 0202361000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40 | 行政处罚 | 0202362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02023630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020236400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43 | 行政处罚 | 0202365000 |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
44 | 行政处罚 | 0202366000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45 | 行政处罚 | 020236700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46 | 行政处罚 | 0202368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47 | 行政处罚 | 020236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48 | 行政处罚 | 0202370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49 | 行政处罚 | 020237100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
50 | 行政处罚 | 02023720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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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020237300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52 | 行政处罚 | 0202375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53 | 行政处罚 | 0202376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 |
54 | 行政处罚 | 0202377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55 | 行政处罚 | 0202378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56 | 行政处罚 | 020237900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02023800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58 | 行政处罚 | 02023810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9 | 行政处罚 | 02023820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0 | 行政处罚 | 0202383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61 | 行政处罚 | 0202384000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0202385000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
63 | 行政处罚 | 0202386000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
64 | 行政处罚 | 0202387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
65 | 行政处罚 | 0202388000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 |
66 | 行政处罚 | 0202389000 |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67 | 行政处罚 | 0202390000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68 | 行政处罚 | 0202391000 |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69 | 行政处罚 | 02023920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02023930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1 | 行政处罚 | 0202394000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2 | 行政处罚 | 0202395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四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73 | 行政处罚 | 0202396000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4 | 行政处罚 | 0202397000 |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5 | 行政处罚 | 0202398000 |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6 | 行政处罚 | 0202399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
77 | 行政处罚 | 0202400000 |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8 | 行政处罚 | 0202401000 |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79 | 行政处罚 | 0202402000 |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0 | 行政处罚 | 0202403000 |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1 | 行政处罚 | 0202404000 |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2 | 行政处罚 | 0202405000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3 | 行政处罚 | 0202406000 |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4 | 行政处罚 | 0202407000 |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5 | 行政处罚 | 0202408000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6 | 行政处罚 | 0202409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7 | 行政处罚 | 0202410000 |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88 | 行政处罚 | 020241100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未经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89 | 行政处罚 | 0202413000 |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91 | 行政处罚 | 020374900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 |
92 | 行政处罚 | 0200820000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 |
93 | 行政处罚 | 0200821000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94 | 行政处罚 | 0200961000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95 | 行政处罚 | 0201540000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1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
96 | 行政处罚 | 0202279000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
97 | 行政处罚 | 0202280000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
98 | 行政处罚 | 0202281000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
99 | 行政处罚 | 0202282000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1 | 行政处罚 | 020229400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
102 | 行政处罚 | 020229500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
103 | 行政处罚 | 0202296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04 | 行政处罚 | 0202297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
105 | 行政处罚 | 020229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
107 | 行政处罚 | 0202330000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08 | 行政处罚 | 0202340000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4年第37号发布,2001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 |
109 | 行政处罚 | 0202412000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 号)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规划区内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盐城市绿化条例》 | ||
111 | 行政处罚 | '0202359000 | 对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12 | 行政处罚 | 0202374000 | 对擅自拆除、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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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或者散发传单的处罚 |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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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城乡规划法》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124 | 行政强制 | 0300099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的暂扣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25 | 行政强制 | 0300100000 |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的代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
126 | 行政强制 | 0300101000 |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
127 | 行政强制 | 0300102000 |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
128 | 行政强制 | 0300103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
129 | 行政强制 | 0300104000 | 对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的拆除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
130 | 行政强制 | 0300105000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
131 | 行政强制 | 0300051000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非机动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132 | 行政强制 | 0300060000 | 拖移机动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133 | 行政征收 | 0400030000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134 | 行政征收 | 040003100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135 | 行政奖励 | 0600065000 | 对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36 | 行政奖励 | 0600066000 | 对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37 | 行政奖励 | 0600067000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着的; | |
138 | 行政奖励 | 0600068000 | 对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39 | 行政奖励 | 0600069000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
140 | 行政确认 | 0700114000 |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41 | 其他行政权力 | 1000253000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的备案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142 | 其他行政权力 | 1000255000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 |
143 | 其他行政权力 | 1000256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